前款所稱綜合水利樞紐工程,是指承擔發(fā)電、防洪、灌溉、工業(yè)供水、航運等多項任務,淹沒區(qū)域和壩址全部在同一盟市行政區(qū)域內且跨越旗縣(市、區(qū))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八條 農牧業(yè)生產取用水量超過農牧業(yè)生產取用水限額的部分(不含購買水權部分),由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繳納水資源稅。
與本辦法配套實施的《農牧業(yè)生產取用水限額標準及水量核定辦法》,由自治區(qū)水利廳會同自治區(qū)地稅局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對地下熱水和礦泉水征收礦產資源稅,不征收水資源稅。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稅務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報、信息共享”的水資源稅征管模式,開展水資源稅征收管理工作,即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取用水量;納稅人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平臺和工作配合機制,定期交換征稅和取用水信息資料。
第三十一條 建立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作征稅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許可、實際取用水量、超計劃(定額)取用水量、違法取水處罰等水資源管理相關信息,定期送交稅務機關。
納稅人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實際取用水量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核定的實際取用水量征收水資源稅,并將納稅人的申報納稅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門。
稅務機關定期將納稅人申報信息與水行政主管部門送交的信息進行分析比對。征管過程中發(fā)現問題的,由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進行核查。
第三十二條 城鎮(zhèn)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由盟市、旗縣(市、區(qū))城鎮(zhèn)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鎮(zhèn)公共供水管網實際覆蓋范圍逐年劃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劃定范圍送交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據此確定納稅人適用稅額標準。
第三十三條 水資源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取用水。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用水的單位或個人,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下達取用水計劃或者取用水定額。
第三十四條 除城鎮(zhèn)公共供水企業(yè)外,納稅人當年累計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年度取用水計劃或者取用水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下列規(guī)定加征水資源稅:
(一)超出計劃或者定額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稅額標準基礎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計劃或者定額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稅額標準基礎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計劃或者定額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稅額標準基礎上加3倍征收。
農牧業(yè)生產取用水超過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稅,在相應稅額標準基礎上執(zhí)行前款加征政策。
第三十五條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用水的單位或個人,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本著“立足實際、簡化手續(xù)、分類辦理”的原則,在規(guī)定時限內完成取水許可審批手續(xù);對不予批準辦理取水許可的,書面告知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具體辦法(含時限)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稱“水資源稅具體征收管理辦法”中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
納稅人未按規(guī)定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每日24小時連續(xù)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自治區(qū)財政廳、地稅局、水利廳確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三十七條 水資源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水利部關于印發(fā)〈擴大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17〕80號)和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征收管理。
水資源稅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自治區(qū)地稅局會同自治區(qū)水利廳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水資源稅收入全部歸屬我區(qū)。水資源稅按照現行資源稅65︰35的分成比例在自治區(qū)與盟市之間進行分配;盟市與旗縣(市、區(qū))之間的分成比例由各盟市自行確定。自治區(qū)對盟市返還基數,以2016年12月與2017年1—11月盟市實際征收數為依據確定。
盟市與旗縣(市、區(qū))間的水資源稅分成比例確定后應及時報自治區(qū)財政廳、地稅局備案,確保征管軟件有關水資源稅收入級次正確維護、按時運行。
第三十九條 統(tǒng)籌兼顧納稅人生產經營所在地與取水口所在地政府的財政利益。
納稅人生產經營所在地與取水口所在地在同一盟市分屬不同旗縣(市、區(qū))的,由盟市確定水資源稅收入的分配原則和分配比例;不在同一盟市的,由相關盟市平等協商確定水資源稅收入的分配比例,自治區(qū)財政通過年終結算辦理有關調整事宜;相關盟市經協商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經有關盟市申請,由自治區(qū)財政廳參照相關辦法研究辦理。
第四十條 萬家寨綜合水利樞紐工程跨省(區(qū)、市)水力發(fā)電取用水水資源稅收入歸屬我區(qū)部分,由主管稅務機關征收并在相關盟市、旗縣(市、區(qū))之間進行分配。具體征收和分配辦法由自治區(qū)財政廳會同自治區(qū)地稅局提出意見,報請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水資源稅開征后,水資源費征收標準降為零。2018年6月30日前,水資源費征收管理部門將取水單位和個人欠繳、緩繳或者延期繳納的水資源費繳入財政部門非稅收入專戶。
水資源稅開征后,對預交水資源費的單位和個人,水資源費賬戶余額可抵繳其應納水資源稅稅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仍未抵繳完畢的,剩余水資源費由當地予以返還。
第四十二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按照稅費平移原則對城鎮(zhèn)公共供水企業(yè)征收的水資源稅納入用水戶的綜合水費,實行價稅分離,不計入自來水價格,不作為增值稅計稅依據,不增加居民用水負擔和城鎮(zhèn)公共供水企業(yè)負擔。
前款規(guī)定在操作層面的具體處理方式,由自治區(qū)發(fā)展改革委、地稅局和內蒙古國稅局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能另行確定。
第四十三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經費支出由同級財政預算統(tǒng)籌安排和保障。對原有水資源費征管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統(tǒng)籌做好安排。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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